2010-11-24 13:33:07
(1986年5月6日管理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条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内资企业(以下统称开发区企业)及在开发区工作、居住的中外人员。
第三条开发区企业应自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营业执照后三十天内,向开发区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办理税务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发区管委会颁发的企业批准证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开发区企业投资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和章程,以及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名单。
第四条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必须按开发区税务局要求准确填定纳税鉴定表,并按规定报送企业有关财务、会计、税收等有关报表(“会计报表格式”附后)。
开发区企业填写的纳税登记表项目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开发区税务局提出申请,开发区税务局将根据企业申请内容予以修改。
开发区企业转产、迁移、停业、注册资本的变更、转让,企业名称的更改以及合同期限的变动,应向开发区工商管理局登记后,持有关证件在三十天内向开发区税务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开发区企业须按开发区税务局核发的纳税鉴定表,根据纳税规定,按期申报缴纳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国家与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税收。税民睥减免范围、期限、税率按国家和天津开发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除依法可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应依法向开发区税务局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客商的支付所得单位为扣缴业务人。
第七条在开发区内工作、居住的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开发区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第八条开发区企业或个人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请时,应当在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开发区税务局审查批准,可酌情延期申报纳税。
第九条开发区企业或个人同开发区税务局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规定纳税,然后再向天津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如果不服从复议后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开发区企业或个人因纳税困难申请减免税时,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开发区税务局依法审批,在未经批准减税、免税之前,企业或个人应先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开发区企业或个人申请减免税收的原因不复存在时,应及时向开发区税务局提出报告以便修改原审批意见。企业或个人应执行开发区税务局修改后的意见。否则按违章论处。
第十二条开发区企业或个人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原因多缴的应付税款,应在该年终前,向开发区税务局提交证明,申请退税。申请企业或个人从批准退税通知到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退税手续。逾期按自动多缴处理。
第十三条开发区税务局对开发区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以及个人的所得和纳税情况有权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届时须出示证件。开发区企业或个人对有关情况应据实报告,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检查人员应为开发区企业或个人保密。
第十四条开发区企业的会计凭证、财务帐簿及纳税报表至少要保存十五年。开发区税务局有权对其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开发区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停业时,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三十天内,向开发区税务局办理清税事宜,注销税务登记。
开发区个人不在区内工作或居住时,须在离开前办理清税事宜。
第十六条开发区企业在区外的营业活动所涉及的纳税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开发区企业或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在开发区内仍享受同样的待遇。
第十八条开发区企业或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应付税款;逾期不缴纳者,开发区税务局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开发区税务局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或依法诉讼。
第二十条本规定解释权属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